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并且食品添加剂不属于“非食品原料”;对于“有毒有害”,笔者认为对于“有毒、有害”的判断,应以普通民众的一般标准为主要判断依据,同时以鉴定意见客观标准中对毒害性质的排除为例外。二是该罪的行为类型,笔者将从构成该罪的两个客观行为“掺入”和“销售”予以展开讨论,从而得出“掺入”是指行为人将食品与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混合,具体内容既包括在食品中加入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也包括在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中加入食品;既包括直接掺入行为也包括间接掺入行为,但不包括直接以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冒充食品的行为,“销售”是指行为人获得他人掺入了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后又将其给(包括以间接获利为目的的赠送)第三方当事人的行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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